113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陳燕保
公然侮辱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所載。
二、
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而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
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具有
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
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是以,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案件之告訴人,尚非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