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被 告 吳林賢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劉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告訴人吳盛錦、告訴
代理人江鶴鵬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林賢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至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林賢(詳本院卷第76頁)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之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吳林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清除本件棄置之廢棄物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吳林賢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吳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賢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劉文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崧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載運司機。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4號),與潔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俐公司)、桃園大眾捷運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吳盛錦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盛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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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崧橋公司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雇用同案被告劉文清為司機,進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載運、貯存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文清受雇於被告吳林賢為司機,進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載運、貯存廢棄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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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地空拍及內部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66983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 證明被告崧橋公司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約清運事業垃圾,被告吳林賢將上開廢棄物存放在A地、B地之事實。 |
| 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4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證明被告崧橋公司領有該清除許可證,且註明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林賢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林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被告崧橋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第46條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