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
暨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
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信、「許家銘」。
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
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
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
|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 |
| |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