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020 號、第41317 號)
暨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2318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玉嬌、林建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內」應更正為「以假投資之
詐術誆騙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另證據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
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 年11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07462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
可按,然因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
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高志揚、廖美專、林建銘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2318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
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
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在卷
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然因與告訴人張維強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又告訴人戴辰、劉映烈、被害人廖美專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
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所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及目前已履行之程度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提出賠償方案,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
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被告張凱傑應給付告訴人黃玉嬌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害人林建銘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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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小馬」,並向「小馬」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查證電子郵件、詐騙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
|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認為求賺取報酬,而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小馬」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為了降低稅金,所以要借用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是有人出國買精品回國賣,賣到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接著再把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拿給人去國外再買精品回來賣,我沒有料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告與「小馬」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係使被告直接藉由提供帳戶使用一事來賺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不知道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也不清楚匯入我銀行帳戶款項的來源,小馬說一週大約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要難認被告有何信賴帳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而可獲取異常高額報酬之基礎,併參被告聯繫「小馬」時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貼文,係被告以「偏門」作為關鍵字查詢而得,貼文中
猶有「現在外面收車的亂七八糟什麼前後金強控,我們不做這種事」等詐欺集團常用術語之內容,有被告與「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之銀行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
卸責,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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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高志揚、劉映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凱傑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台股飆檔大學堂VIP139」與被害人高志揚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youtube自稱「郭哲榮分析師」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重銘」與告訴人劉映烈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使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照片14張。
(四)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對林建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張凱傑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㈣被告張凱傑申設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向張維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維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44秒,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張維強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張維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