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家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任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告訴人陳旻暄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
被 告 任家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勇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佯為「神腦國際會計部林雅晴」致電陳旻暄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旻暄
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任家慧之華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旻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勇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任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