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
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九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
證據,除附件五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21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1分」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美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一)核被告潘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八所示之
告訴人游珠漪、蕭秀鳳、連瓊慧、陶紫瑄、戴維民、劉柏秀、李英美、蔡旻均、郭意芬、李秋珍、吳聞庭、朱冠萬、張舒婷及被害人陳世欽、陳榮發、單美容等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至八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郭意芬、李秋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意芬、李秋珍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九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49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美琪之玉山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珠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蕭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
| | 被害人陳世欽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游珠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蕭秀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陳世欽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被害人陳世欽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游珠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告訴人游珠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蕭秀鳳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告訴人蕭秀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 | 被害人陳世欽、告訴人游珠漪、蕭秀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潘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陳世欽、游珠漪、蕭秀鳳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總助~林玉婷」對陳世欽佯稱:在群組及app內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LINE暱稱「吳淡如」、「子涵」對游珠漪佯稱:在群組及app內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 | 於112年4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朱家弘」、「陳美琳」對蕭秀鳳佯稱:在群組及app內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07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佑股)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美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美琪之上開玉山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連瓊慧、陶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瓊慧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告訴人陶紫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簡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㈢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潘美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
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美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戴維民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戴維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
被告潘美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玉山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51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美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美琪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柏秀、李英美、蔡旻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潘美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柏秀、李英美、蔡旻均及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柏秀、李英美、蔡旻均及被害人陳榮發所提供之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協議書及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㈣被害人陳榮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
被告潘美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 | | |
| | 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施用詐術。 | | | |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美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美琪之上開玉山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意芬、李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郭意芬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告訴人李秋珍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
㈢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李秋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意芬、李秋珍達成
和解,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潘美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核屬同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美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助理李梓涵」、「專員李經理」對單美容佯稱:在鑫鴻財富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單美容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潘美琪之玉山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單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三)被告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潘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潘美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2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美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吳聞庭、朱冠萭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聞庭、朱冠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影本。
㈢玉山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潘美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玉山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美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張舒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案經張舒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㈡玉山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潘美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玉山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九: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6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