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60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天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馬麗,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馬麗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馬麗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
被 告 曾天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保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點,在地點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1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誆騙馬麗參與投資以獲利,致馬麗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元大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本件元大帳戶為被告曾天保申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曾天保將本件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馬麗因遭詐騙,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元大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馬麗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證明本件元大帳戶為被告曾天保申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害人馬麗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元大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
| ⑴本件元大帳戶之設定異動紀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 暨申請書 ⑵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用戶查詢資料 | ⑴證明被害人馬麗因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元大帳戶之20萬元,經轉匯出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曾天保所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綁定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然前開手機門號卻非被告曾天保申用之門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