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KHAI(中文姓名:陳玉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第1694號、第16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KHAI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戒指貳枚及新臺幣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原載「桃園市○○鄉○○○路0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RAN NGOC KHAI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1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又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
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審酌被告之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屆至,為逾期居留境內之失聯移工,此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31016號卷第31頁),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被告竊得之金戒指2枚,悉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49頁反面),此部分亦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
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TRAN NGOC KHAI
(中文姓名:陳玉凱,越南國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中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KHAI(下稱陳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玉凱與LUU DINH NGHIA(中文姓名:劉庭義)均為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移工,陳玉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鄉○○○路00○00號202室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庭義置放在床頭櫃上之金戒指2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得手。
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未按時上工,且搬空行李,不知去向,陳玉凱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陳玉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領取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等地受騙,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庭義、吳彥儒、張巧櫻、張巧櫻、吳采靜、林雅聆、謝美惠、邱俞穎、林念樸、陳政宇、曹雅惠、楊靜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庭義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7,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庭義所有價值6萬5,000元之金戒指2枚之事實。 |
| 告訴人吳彥儒、張巧櫻、張巧櫻、吳采靜、林雅聆、謝美惠、邱俞穎、林念樸、陳政宇、曹雅惠、楊靜蘭等人及被害人李鈺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幫助洗錢等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罪分別獲有6萬5,000元及7,000元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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