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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處斷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如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林彩雲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林彩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紹文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67萬元至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彩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文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67萬元轉出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來電翻拍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李文欽大隊長」、「檢察官方宗聖」致電告訴人林彩雲,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55分、60萬280元
陳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分、67萬元
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佑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