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2號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
適用,必也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
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
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
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
告訴人許茵茵及陳正輝分別以新臺幣1萬3,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
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
告訴人張家鳳、周晉安、黃品晴、趙紫涵、何翊棠、廖育萱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許茵茵及陳正輝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許茵茵及陳正輝,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至其他告訴人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則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
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
違禁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合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
渠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鳳、周晉安、許茵茵、黃品晴、陳正輝、趙紫涵、何翊棠、廖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徵工專員-江佩穎」,並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 |
|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
|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
|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佩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林佳慧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人接洽,對方說明若能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購買材料,一個帳戶可給予1萬元補助金,並我傳送代工協議給我,我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
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5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係在臉書網頁「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知悉家庭代工之工作後,即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聯繫家庭代工細節,對方表示公司為東方包裝盒工廠,可以提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以個人名義進行申請入職材料補助金,須寄送帳戶提款卡,復提出請領補助金依據之經濟部函文供被告參考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取信於被告,嗣檢附協議合約書檔案,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
旋即表示會盡快發貨,卡片、材料及補助金會一併交付被告等情。倘被告係出於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是否能預見他人會將卡片用於訛詐他人犯罪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等罪之不確定犯意,已顯屬有疑。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