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汶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睿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睿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林泓翰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依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張睿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123456」,並提供予朋友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3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3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95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書各1份(下稱前案) | 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23456」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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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慧」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明日會返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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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士傑」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盜用告訴人父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 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