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ANG NHAT
(
起訴書誤載其現在連絡地址為堅泰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宿舍,然被告早於110年10月7日即已逃逸,且經我行政院廢止居留許可,且其
通緝到案時向警陳明居於彰化溪湖不詳址,是上開太平址自非被告現在連絡地址甚明)
已遣返,住越南國不詳址(待向外交部查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NGO DANG NHAT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心寧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陳心寧
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心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
二、
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該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起訴在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1776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再查,本件係於113年6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
另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另應注意者:被告在逃近一年始經警通緝到案,其且為逃逸外勞,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向該管法院
聲請羈押,致內政部移民署於該二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將之遣返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而始終未受我國
法律制裁,未來即使由審理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法發
傳票至該國之被告住、居所,被告再度來我國受審之機會渺茫,而外籍勞工在我國犯詐欺、洗錢罪者並不少見,是檢察官就此
等情況,宜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以保全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之有效實施,用維法律尊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