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8號、第58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另非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不詳分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共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再於112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該公司係以詐偽方式對外發行股票)所發行之股票,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之合庫帳戶內,又該等集團成員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庚○○推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庚○○
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除112年5月18日之匯款係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以外,其餘皆是用以購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之合庫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函
暨所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歐斯瑪公司股票照片及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歐斯瑪公司公司股票照片及影本,復有卷附之被告乙○○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佐。而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判決,歐司瑪公司根本未有如該公司對外宣傳之各項執照,且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任何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乃透過各項詐偽之對外訊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是可見本件詐欺集團以
詐術吸引各
告訴人購入歐司瑪公司股票乃屬詐欺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乃為詐欺之幫助犯,而本件詐欺集團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非法以電話誘使
告訴人庚○○購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係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就此犯部分係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亦屬明確。又被告既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則不詳之人以其帳戶為上開詐欺行為,並以其網銀進行轉帳洗錢,本即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須負本件詐欺贓款之幫助洗錢罪責。復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有專員加伊好友,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未上市股票,又與伊私下約見面,對方說要用代操方式要伊提供沒有使用過的帳戶給他,所以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伊有給他5萬元現金投資款,對方說會獲利15萬元云云。然此僅被告單方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依卷附自111年7月1日以降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之餘額僅有12元,
迄被害贓款於112年3月2日匯入前,無任何往來,可見被告
所稱「投資」云云,實際上根本無何投入,而即使代操股票,亦無須將己之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他人,僅需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即可,且更無須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所稱因欲使對方代操股票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不僅不足採信,亦無可
卸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
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
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
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公訴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63號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庚○○匯款購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按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除112年5月18日之2筆匯款外,均係用以購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涉犯幫助詐欺罪,然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其有確認其所購得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真的股票,且本院
依職權查察,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未因發行該公司股票涉犯詐欺罪及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罪名而遭偵辦或判決有罪,是此部分不涉詐欺,自應變更法條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3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與本案屬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66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除112年5月18日二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二筆匯款外,其餘各筆均係告訴人庚○○用以購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部分既
業據本院變更法條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則被告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之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股票承銷之秩序,且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所損失金額共計高達14,596,000元之無可彌補之極鉅額財產損害、被告
犯後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之自白對於本件事實釐清及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並無助益),惟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
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本件詐欺之鉅額贓款,均經詐欺集團以本案合庫帳戶之網銀洗出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疑重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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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用以購買仲碩公司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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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分(用以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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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2分(用以購買仲碩公司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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