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第5至6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9至20行記載「足生損害於陳家宏」後補充「、『BIG MIN BancLogix公司』、『廖進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7、68、308、3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1.被告陳宗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
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
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向告訴人陳家宏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80萬元,然未得逞,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7、68、308、313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陳宗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BIG MIN BancLogix」公司印文及「廖進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僅係依「張天師」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等語(見偵卷第28、12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陳家宏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
被告與暱稱「張天師」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7、68、308、313頁),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25頁),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25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貸款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家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家宏達成調解,承諾賠償等情,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2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詐欺犯罪之共犯角色、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314頁)、告訴人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7、30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125、3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印文及「廖進憲」署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BIG MIN BancLogix」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0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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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6月14日BIG MIN存款憑證1張(金額280萬元,上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印文、「廖進憲」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114頁) | |
| BL外務部「廖進憲」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12頁) | |
| 綠色SAMSUNG Galaxy A25 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116頁) | |
| 育國投資營業部「廖進憲」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12頁) | 1.被告所管領供加重詐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
|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見偵卷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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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帳本1本(見偵卷第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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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粉色iPhone 7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6頁) |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
| 香檳色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116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宗緯擔任取款之
車手工作。
嗣陳宗緯、「張天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而向陳家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家宏
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陳家宏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陳家宏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籃球場附近,交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均為餌鈔),再由「張天師」指示陳宗緯持偽造之「BL公司」工作證、蓋有「BIG MIN BancLogix」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BL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陳家宏收取款項280萬元,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立「廖進憲」之署名後,交付予陳家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家宏。待陳家宏交付280萬元予陳宗緯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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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之人,「張天師」並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以「緯漢車業」為名義申辦公司戶後,數次協助「張天師」取款,並於113年6月14日 攜帶各式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陳家宏收取28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自稱為「BL公司」外務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在存款憑證代表人欄簽署「廖進憲」之簽名,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BL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 ⑶逮捕現場照片 | |
|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 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28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
| ⑴被告與「張天師」、「小富」、「蕥曖」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 | ⑴證明被告與「張天師」約定可獲2萬8,000元之報酬,並依「張天師」之指示,佯裝為「BL公司」之外務專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8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依「小富」指示列印並寄送合約書至指定處所,復由「蕥曖」關心進度,並論及薪資事項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青年貸款,後來看到廣告就用Telegram聯繫1位暱稱「張天師」之人,他叫我用緯漢車業的名義去開公司戶,要做金流,113年6月14日「張天師」說人手不夠,可不可以幫忙去收錢,我就依他的指示去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因為我要靠「張天師」把青年貸款辦下來,只好幫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申貸者無須額外申辦金融帳戶以供「美化金流」,更無需協助審核信用貸款者為一切與申辦貸款無關之事務,
乃至於協助向他人取款之理,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
難謂被告就所為之行為係不法犯行一事,全無認識。且細觀卷附之被告與「張天師」、「蕥曖」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張天師」確於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80萬元後,即向被告傳送「然後你抽2.8起來」等訊息,被告與「蕥曖」之對話中亦曾傳送「到時候寄信的薪水在(按應為再)給我高一點就好」等訊息,
可證被告確實曾與「張天師」、「蕥曖」等詐欺集團成員商議報酬一事,顯與被告所辯係為貸款通過審核而替審核信用貸款者辦理事務不符。況被告亦於訊問中自陳:「我認為虛設公司確實很可疑,製作假金流的部分,我認為是辦理貸款所需,但確實有違法的可能」等語,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張天師」虛設公司製作假金流可能涉及不法,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惟仍持續依「張天師」指示行動,主觀上顯已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三、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張天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
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蓋有「BIG MIN BancLogix」公司收據上之「廖進憲」署押,為偽造蓋有「BIG MIN BancLogix」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天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張天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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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1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⑶SAMSUNG Galaxy A25,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