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或」更正為「及」、第11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林駿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取款
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7行記載「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來之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5至6行記載「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7至9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行為終了日為112年6月20日,此先陳明。 2.被告林駿憲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
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
被告林駿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
被告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112年6月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正明,致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112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同年月20日交付100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駿憲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
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僅係列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不詳車手,然被告除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外,亦為實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明指述大致相符,而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150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82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
犯為侵害數法益之
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正明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均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3150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
| 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150卷第63頁) |
|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3頁) |
| 112年6月20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1頁)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徐漢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駿憲則擔任車手或交付車手收款證明文件之人。
詎林駿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張正明下載投資App並入金,致張正明
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答應分別於下列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遂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藉以表示「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駿憲」收款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張正明則依約前往上址,交付5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1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交付入金金額10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同樣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2份(金額記載100萬元),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聯絡張正明前往上址,交付10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2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張正明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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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或將簽有其名稱之偽造收據交與不詳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僅有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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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3份 | 證明被告林駿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製作蓋有「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3份,並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單據3份交付予取款車手,不詳之取款車手遂持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正明面交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全卷影卷、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