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水與某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宇翔(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先前於網站購物時,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
錯誤將重複下單扣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錯誤之紀錄云云,致劉宇翔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後,陳金水即於112年3月6日12時18分許前往領取前揭提款卡。
㈡陳金水於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後,復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珮艷,佯以其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楊珮艷因而陷於錯誤後,自112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1萬4,0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陳金水則
旋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
予以提領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
證人鄭吉成、
告訴人劉宇翔、楊珮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珮艷提出之交易紀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楊珮艷因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
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餐飲業、月收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金額後,係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係前去領取
本案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其明確表示嗣後已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其他之共犯,而被告該等所陳,核與現行被告係擔任最下層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吻合,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嗣後確保有該等提款卡,自難認被告係有獲取前述提款卡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