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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約定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出寄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尚典,謊稱為Carhartt賣場客服人員,因系統駭客入侵新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使可解除云云詐騙楊尚典,使楊尚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陳敬聰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140號及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5號,因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而,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