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付欽珠」之女子介紹,為「付欽珠」舅舅LINE暱稱「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工作,參與「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網路LINE為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月7日向謝運奎詐騙,致謝運奎
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
車手,以面交方式14次交出款項,謝運奎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林政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曾經」LINE訊息,
攜帶「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指示列印傳送收據,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蓋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給與謝運奎後,取得110萬元後離去。後依「曾經」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
告訴人謝運奎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政緯於112年10月6面交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
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
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是『曾經』告知我取款地點及款項、工作內容係跟客戶收款後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經查,被告僅係單純依上游指示到現場拿取贓款,對於前端詐騙集團如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之接觸而受其詐騙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付欽珠」、「曾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六)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暱稱「曾經」等人於112年10月22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電子列印本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曾經」,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前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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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扣案之112年10月6日「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21頁) | |
| 未扣案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