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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為圖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80,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透過該門市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因辛○○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子○○、乙○○、寅○○、甲○○、戊○○、己○○、丙○○、癸○○、壬○○、丁○○、丑○○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9月25日南崁字第113000262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9435號函檢附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053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31號函暨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元銀字第1130036722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4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991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91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4年4月17日南崁字第1140000922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辛○○提出之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求職網站刊登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渠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復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9月25日南崁字第113000262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9435號函檢附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辛○○提出之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求職網站刊登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053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31號函暨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元銀字第1130036722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4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991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91號函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4年4月17日南崁字第114000092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因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洗錢既遂罪。至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寅○○、戊○○、癸○○及丁○○達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行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678,481元(扣除編號9未遂之金額為578,508元)、扣除達成調解之部分,其餘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25,191元、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13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庚○○、寅○○、戊○○、癸○○及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9之未遂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約定於附件所示時間,配合告訴人癸○○前往辦理退還警示帳戶扣押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偵卷卷一第257頁),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庚○○之受害款項,有部分係遭轉出至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有匯入左揭編號1至7所示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7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並未匯入左揭編號8至13所示之帳戶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13分許,假冒員林高中總務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員林高中與油漆廠商訂購油漆,請協助代為採購云云。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許、17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0時45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子○○,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1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1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49,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13,126元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寅○○,佯稱:欲以旋轉拍賣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3時1分許、9,9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3分許、7,988元
113年4月26日14時12分許、30,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3時12分許、15,1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以升級云云。
113年4月26日15時0分許、49,985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14分許、19,234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2時19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5時19分許、9,989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5分許、2,914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5時18分許、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癸○○,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16時41分許、49,986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6時43分許、49,987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29,987元
郵局帳戶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3時5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60,123元
郵局帳戶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丑○○,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4月26日21時39分許、49,9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43分許、9,999元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1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辛○○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3,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辛○○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庚○○帳戶內(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庚○○)。
㈡相對人辛○○願給付聲請人寅○○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辛○○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寅○○帳戶內(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寅○○)。
㈢相對人辛○○願給付聲請人戊○○36,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辛○○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戊○○帳戶內(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
㈣相對人辛○○願給付聲請人丁○○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相對人辛○○按月匯款至聲請人丁○○帳戶內(中國信託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
㈤相對人辛○○需於114年8月29日14時許需配合聲請人癸○○至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將警示帳戶內之扣押款項100,108元其中之99,973元提出後返還聲請人癸○○,辦理手續後由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將款項匯入聲請人癸○○之玉山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