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HITSUNTORN BANJOB(中文名:班卓;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CHITSUNTORN BANJOB(中文名:班卓)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WICHITSUNTORN BANJOB因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初步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發布
通緝始到案,現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紀錄科分案室查詢紀錄內容在卷
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
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