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遭他人利用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18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3月25日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取得本案帳戶資訊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告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稱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前、中、後階段,均再三為其利益,而向其說明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其是否認罪之關聯,並說明若未明確為認罪表示,本件將以不認罪處理,仍然就此部分未明確說明並就答辯時保持緘默,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多德森先生」之人,他跟伊認識後,會把錢匯給伊,叫伊去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伊在7月11日將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告知他,他就把錢匯給伊,因為伊7月11日到7月13日在工作,所以錢來的時候沒有及時去買虛擬貨幣,後來對方告伊詐欺,7月14日的時候伊有把錢匯(還)給甲○○,但是後來帳號還是被警示了、伊有用拍照的方式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傳給「多德森先生」,伊沒有給提款卡跟存摺、「多德森先生」要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中間有些抽佣約4%的錢,伊就幫他購買虛擬貨幣、伊提供帳戶沒有與對方
期約或收受對價,「多德森先生」有提供給伊4%抽佣,但依當時不知道「多德森先生」是詐騙集團、伊總共提供2個帳戶,是中華郵政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依指示去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伊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伊知道伊帳戶內有甲○○匯的這筆錢,但是伊不知道這個是詐騙的,伊也把錢還給甲○○了、「多德森先生」沒有提供他與客戶交易的對話紀錄給伊、伊忘記「多德森先生」的
年籍資料,伊認識「多德森先生」沒有多久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
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匯款憑證,復有被告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出其
所稱與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始對話截圖,而係整理成純文字檔列印,而其中可見被告最先與「多德森先生」之對話係始自111年8月21日,再陸續於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日有所對話,其中除111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有提及被告辯詞有關之內容外,其餘則僅寥寥數語之問候(111年9月12日之對話紀錄語焉不詳),再來即接至112年7月2日,該日之對話紀錄亦僅係寥寥數語之問候,再來即係112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與被告上開辯詞有關之內容。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與「多德森先生」認識沒有多久,然實際上其自111年8月21日即與「多德森先生」在網上聯繫,甚且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辯詞有關之內容,是至本件案發時,以被告對於「認識」之認知,其顯然與「多德森先生」已認識近一年之久,並非其所稱認識沒有多久,而被告既與「多德森先生」早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中即已提及被告辯詞有關之內容,中間卻全再無聯繫,至112年7月2日始突然又接上線,而由被告主動向「多德森先生」問候,可見被告所提出其所稱與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之對話紀錄之內容疑點甚多,再
徵諸被告所提出其所稱與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始對話截圖,而係整理成純文字檔列印,是該對話紀錄顯然欠缺證據能力,不能證明為真實,且亦全乏
可憑信性,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更進一步言之
,依被告所提出其所稱與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之對話紀錄,可見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多德森先生」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上開對話紀錄,「多德森先生」顯然在台灣有熟識之虛擬貨幣幣商,並指定被告將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該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匯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則,「多德森先生」自可直接聯繫其熟識之虛擬貨幣幣商,再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該幣商帳戶內,再由該幣商將「多德森先生」所購買之比特幣匯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之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4%之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平白抽佣4%,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
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其係高職畢業,服役時為預備士官,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111年間因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審理中),其不但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且其生活閱歷極為豐富與複雜,可見一般。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多德森先生」,則其與「多德森先生」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多德森先生」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
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
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若被告係以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號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則亦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多德森先生」以求脫罪,亦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㈤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件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果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加上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被害人甲○○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付,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洗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3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至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已將被害人甲○○之上開被害款項還給該被害人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不得列入
量刑因子。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案帳戶因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警、偵訊供稱其為「多德森先生」為上開行為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云云,然本院既認其所提出之與「多德森先生」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是不能遽認其與「多德森先生」果有上開報酬之合意,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00元,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核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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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麗華」假冒烏克蘭戰地之護理師,隨即假借網戀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將從烏克蘭戰地使用全球快遞公司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寄送美金予被害人,惟該快遞公司稱包裹遭海關刁難,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236,000元 | |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220,000元 |
| | | | | 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17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