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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佩儒
被    告    洪東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審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案件中,被告等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騙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該案被告僅有鄭煒錡1人),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參與詐騙原告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前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然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另原告對鄭煒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