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ITTINAN CHUEAYRUM(基迪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TTINAN CHUEAYRU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KITTINAN CHUEAYRUM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5日判決確定。
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執行緩刑條件,對受刑人在外國住所
送達,並告知得由在臺友人代為繳納,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情節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目的,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故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未履行
緩刑負擔之情形,是否已使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
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判決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
暨附件、駐泰國代表處函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繳款資料查詢頁面擷圖為憑,經核無誤,
堪認檢察官已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執行緩刑之負擔,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
㈡緩刑並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
期間內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其情節應屬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