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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基隆地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0年6、7月間更犯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犯幫助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即前案經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負擔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幫助洗錢罪,經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等節,固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乘機性交罪、後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核二罪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另受刑人既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前案犯罪所造成之侵害,為實際之填補,尚難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性質迥異之後案,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被告雖犯後案,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幫助犯,有上開後案判決可參非難性程度顯較正犯及確定故意犯罪者為低,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自不得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
㈢、況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必要。綜上,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