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益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益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益勝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0日更犯加重
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且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前案之緩刑期間即為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於前案之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且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由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