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
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節,有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認受刑人確未依限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
按月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觀諸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6日
傳喚到庭表示:我一毛錢都沒有支付等語,本院
審酌該調解內容之分期期間將近1年,其不僅未依限給付,亦無事證可認其於該期間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受刑人一方面享有
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
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
四、綜上,受刑人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