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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號判決關於江衍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6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等要件。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112年6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再犯竊盜罪,且前、後案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違反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情節,可認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認前案宣告之刑,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