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3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次傳喚及電聯,仍未履行,有該署執行傳票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單,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強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緩刑條件已於111年5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當庭告知,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卻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即111年9月21日前)仍未履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及電聯,受刑人雖曾於113年1月10日表示下星期領到薪水就會履行,惟後續電聯未果,且其妻表示無法聯繫其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知之緩刑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且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若於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觀卷附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其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