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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4日再犯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
    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4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