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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宏過失傷害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堆高機除乘座席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告訴人張梓淵立於堆高機貨叉上方,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雖被告未時履行,然告訴人已請求被告之上游廠商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可得之工程款21萬元支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有填補,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
  被   告 蔡易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宏為林長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張梓淵之雇主,3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C1分標統包工程」之工地內進行施作,蔡易宏明知堆高機除乘座席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亦不得供主要用途以外之用,並可預見若違反可能發生工安意外,竟確信其不發生,仍讓張梓淵立於堆高機貨叉上方,由林長永操作堆高機升起貨叉,再由張梓淵進行門型起重機上方捲場機拆除作業,完成後林長永依蔡易宏之指示,於下降堆高機貨叉之際,不慎讓張梓淵之右手捲入堆高機桅桿軌道,致張梓淵受有右手壓傷併第3、4指掌側軟組織撕脫壞死及粉碎性骨折併第5指撕裂傷之傷害。經張梓淵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梓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易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梓淵、同案被告林長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3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15日勞職北4字第1120115990號函函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蔡易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