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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耕


            張晉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耕及張晉島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比佛利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比佛利社區會議室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張晉島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碎傷(1.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鬆脫損傷、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宗耕則受有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復經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