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耕
張晉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耕
及張晉島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比佛利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比佛利社區會議室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張晉島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碎傷(1.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鬆脫損傷、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宗耕則受有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復經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