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琨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榮琨與蔡武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汽車修理場偶遇,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蔡武原欲駕車離去,顏榮琨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持榔頭砸向蔡武原所駕駛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蔡武原,且玻璃碎片飛向車內駕車之蔡武原,蔡武原因而受有左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案車輛固為宏林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然
告訴人蔡武原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為公司車,但本案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且負責保管維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及使用之權限,是告訴人既為本案車輛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案車輛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顏榮琨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修理車子剛好拿著榔頭,正準備要跟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要駕車離開,我被本案車輛拉著走,我為了不受傷將手放開,榔頭就飛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於上開時地遭榔頭砸毀及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相符,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67至70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追向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修車廠的老闆叫我趕快離開,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拿榔頭追出來,被告將榔頭朝我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的車窗丟過來,打破車窗玻璃,玻璃碎掉導致我左手臂流血受傷,被告是蓄意丟榔頭而不是不小心脫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且本案車輛車窗玻璃因而破碎,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自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為避免受傷而將手放開,榔頭因而飛出去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而
故意將榔頭朝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丟去,業如前述,且被告單純將手放開,榔頭往下掉之力量,衡諸常情,顯不可能造成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嚴重破碎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至於證人邵國泰於警詢時係證稱未看見被告持榔頭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
處斷。
㈡、本院
審酌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榔頭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本案車輛車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及財產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
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