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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達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與告訴人蔣碧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當時手上拿著玻璃紅酒杯,仍徒手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致紅酒杯破裂,玻璃碎片並刺傷蔣碧海胸口,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撕裂傷約2公分、約2公分、約1公分、約0.5公分;胸部多處淺層撕裂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