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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被      告  劉家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9、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炎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與不詳之「小鐘」、「竹筍」及某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聲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觀音廠之員工,其知悉華震公司將於111年8月13日舉辦烤肉活動,遂於111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鐘」即「鐘兆奐」(音同,下稱「小鐘」)、「竹筍」及某甲,共同前往葉佳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由劉家聲告知葉佳炎、「小鐘」、「竹筍」及某甲,華震公司潮音廠將舉辦烤肉活動及華震公司潮音廠之大門不會上鎖,可以直接推開等非員工無法知悉之華震公司資訊,以此共同謀議行竊華震公司財物之事,「小鐘」並允諾會給予葉佳炎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之報酬,基此謀議既定。葉佳炎遂依前開計畫,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4時前某時許,先向劉建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劉家聲、葉佳炎與「小鐘」、「竹筍」及某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意聯絡,於華震公司潮音廠之員工均外出烤肉後,由葉佳炎駕駛A車,「小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竹筍」及某甲,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華震公司潮音廠,先推開潮音廠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其內之廠區,並破壞廠區內監視器主機後,葉佳炎與「小鐘」、「竹筍」及某甲再將華震公司所有之太空包銅線3包、太空包鎳塊廢料2包(價值共約150萬4,298元)置於A車上,得手後由葉佳炎駕駛A車搭載「小鐘」,「竹筍」及某甲駕駛B車離開現場。於回程途中,「小鐘」復撥打電話詢問劉家聲要將竊得之財物載至何處。嗣經臨時返回華震公司之員工撞見葉佳炎等人搬運上開財物並離去,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葉佳炎、劉家聲(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佳炎部分:
  被告葉佳炎、「小鐘」、「竹筍」及某甲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劉家聲告知華震公司將於111年8月13日舉辦烤肉活動,及華震公司潮音廠之大門不會上鎖,可以直接推開等資訊,經「小鐘」允諾給予1至2千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14許,與「小鐘」、「竹筍」及某甲(下稱被告葉佳炎等人)至華震公司潮音廠,先由「小鐘」、「竹筍」及某甲其中某2人將潮音廠大門推開後,被告葉佳炎等人即進入華震公司潮音廠,先將廠區內監視器主機破壞後,再將太空包銅線3包、太空包鎳塊廢料2包等物一同搬至A車上,再由被告葉佳炎駕駛A車搭載「小鐘」離開現場,並返回被告葉佳炎之住處,由「小鐘」將竊得之財物載送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葉佳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3卷第113、115至139、147、154頁),並經證人姚紀堯於警詢時(見偵1卷第69至72、73至74頁)、證人潘佳昇於偵訊時(見偵1卷第252至253頁)、證人蘇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卷第79至81、252頁)、證人劉建宏之證述於警詢時(見偵1卷第92至93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13、151至159、263至2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劉家聲部分:
 ㈠被告劉家聲於111年8月11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被告葉佳炎住處,當時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金」在場;而華震公司潮音廠的大門,只要是員工就知道稍微推一下就可以進去;被告劉家聲本案案發後曾駕駛C車至被告葉佳炎住處附近等情,業經被告劉家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52至53頁,偵3卷第64頁,院1卷第94頁,院2卷第94頁,院3卷第147至148、150、152頁)。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被告劉家聲於案發前早已知悉111年8月13日潮音廠會進行烤肉活動:
  查華震公司之員工均知悉111年8月13日潮音廠之員工將外出參加烤肉活動,因潮音廠及觀音廠之員工均在同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等情,業經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62頁),足認被告劉家聲雖非潮音廠之員工,但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上開訊息。又自告訴代理人吳天銘陳報之華震公司111年8月12日LINE群組名稱「聖諄」之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人數達54人,應係華震公司之對話群組,而暱稱「中控一」之帳號曾傳送「劉家聲-東欣、錦展、合輝、佰鋼載布」,顯係於在群組分配工作,足認被告劉家聲係在該群組內,復可見「中控一」傳送指示載送烤肉架等訊息,證人吳天銘並證稱華震公司有LINE群組,群組內有潮音廠及觀音廠的司機,在群組內很早就有提到111年8月13日要烤肉的事情等語(見院2卷第156頁),可知於111年8月13日之烤肉訊息亦係在該群組內發布,則被告劉家聲得以提前在該群組內獲知111年8月13日潮音廠烤肉活動之事實已足認定。是被告劉家聲雖辯稱其係當天才知道上開訊息等語(見院3卷第149頁),顯不可採。
 ㈢潮音廠因烤肉活動而無人看守、大門可以直接推開等訊息,係被告劉家聲於111年8月11日時告知被告葉佳炎等人:
 1.查被告劉家聲係華震公司觀音廠之員工乙節,已認定如前,而其餘共犯即被告葉佳炎等人,查無任職於華震公司之證據,應認被告劉家聲係本案唯一知悉華震公司內部訊息之人。而被告葉佳炎於第二次警詢時即證稱:111年8月11日晚上,大約40、50歲左右之中年男性,一隻眼睛白白的,有白頭髮,身高大概160幾公分,曾駕駛C車至被告葉佳炎之住處,與其他人談論本案相關訊息,並提及「等他們員工去烤肉之後再去」、「他們門都沒有鎖,直接推開就好」、「潮音路」、「整個太空包的線」,該男性並稱會去大園送貨等語(見偵1卷第33至34頁),而上開男性即為被告劉家聲,業經被告葉佳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3卷第135頁),並被告劉家聲與被告葉佳炎於本案發生前,僅認識不到1個月,並無債務糾紛或仇隙乙節,業經被告劉家聲陳明在卷(見院3卷第148頁),而被告葉佳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認識差不多1個禮拜等語(見院3卷第123頁),是二人所陳雖非完全一致,然已足認定二人非熟識之朋友,被告葉佳炎顯無誣陷被告劉家聲之動機,況上開訊息,僅被告劉家聲能獲得,是被告葉佳炎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確係被告劉家聲於111年8月11日提供本案其餘共犯。
 2.又被告葉佳炎雖證稱因其供出被告劉家聲,被告劉家聲遂要求其他共犯至被告葉佳炎家中恐嚇等語(見院3卷第135至136頁),然係在被告葉佳炎於警詢供出被告劉家聲之後,並非二人於案發前即有恩怨關係,益徵被告葉佳炎於警詢時所述並非虛妄,應屬可採。
 ㈣被告劉家聲於111年8月13日係唯一駕駛華震公司所屬小貨車運送貨物之駕駛,且其行動軌跡可疑,與本案犯行有高度密切關係:
 1.查被告劉家聲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接獲華震公司分配之運送任務,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C車出現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於凌晨4時26分許,進入華震公司觀音廠,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打卡上班。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泰利公司」載貨返回觀音廠區,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前往預訂送貨之「來來公司」,並於下午1時19分許曾進入潮音廠區,嗣於下午1時54分許到達「來來公司」,於下午3時55分許回到觀音廠區。嗣於下午3時57分許,駕駛C車,於下午4時26分許,抵達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53弄,3分鐘後離去,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並停留約40分鐘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天銘陳報之刑事補充說明狀說明詳細(見院2卷第171至173頁),並有C車及D車之GPS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劉家聲之打卡資料、工作日誌、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215至249、251、255、317頁),被告劉家聲並坦承於111年8月13日其經指派前往「泰利、錦錩、來來」等公司運送貨物等語(見院3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葉佳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旁巷子為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與153弄等語(見院3卷第137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佐。
 2.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劉家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出現在被告葉佳炎之住處外,於本案案發前不到1小時曾進入華震公司潮音廠,嗣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被告葉佳炎之住處停留約40分鐘,應認被告劉家聲當日凌晨係為本案犯行之遂行而前往被告葉佳炎之住處,並於案發前至華震公司潮音廠區確認廠內無人後,再由被告葉佳炎等人下手行竊,嗣於竊得財物後,前往被告葉佳炎家中等節,應屬事實。而被告劉家聲與被告葉佳炎既無相當之情誼關係,顯無於同日凌晨與晚間多次前往並在被告葉佳炎家長時間停留之必要,況證人吳天銘證稱,依當時華震公司之客戶位置,被告劉家聲要送貨絕對不會潮音廠門口外,而是走大觀路等語(見偵2卷第162頁),益徵被告劉家聲於案發前進入潮音廠區,係為確認無其他員工在廠內,使被告葉佳炎等人得順利行竊。被告劉家聲於警詢時辯稱已經幾個月沒有去潮音廠了,復稱其於111年8月13日下午5、6時有至潮音廠,係要拿車上的配備;嗣於偵查時辯稱其於111年8月13日上班到下午6時才下班,當時在觀音區工業四路附近,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要去潮音廠修東西,因為載布的時候,柄斷掉了等語(見偵1卷第54頁,偵3卷第64頁,院3卷第15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GPS之位置紀錄不符,又證人吳天銘證稱被告劉家聲所開貨車沒有配備可言(見院2卷第163頁),是以被告劉家聲之行蹤,亦足認定其與本案犯行有高度相關,所辯均難憑採。
 ㈤被告劉家聲雖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然屬共謀共同正犯
 1.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葉佳炎等人自華震公司潮音廠竊取太空包銅線3包、太空包鎳塊廢料2包等物離去後,曾由「小鐘」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家聲要將上開財物載運至何處,當時「小鐘」有叫被告劉家聲的名字,且「小鐘」係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家聲,LINE顯示的照片就是被告劉家聲等情,業經被告葉佳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院3卷第137頁),應認被告劉家聲對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具有支配權。復參酌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震公司潮音廠平常有員工居住於內,臺灣人有3人,外籍勞工有10幾人等語(見院2卷第156頁),顯見若非被告劉家聲提供華震公司潮音廠員工外出烤肉之訊息予其他共犯,以僅憑被告葉佳炎等人,應難以順利竊得華震公司潮音廠內之財物,應認被告劉家聲對於本案竊盜既遂犯行之成敗,具有關鍵之影響力,是被告劉家聲既共謀本案犯行,復參與竊得財物之處分,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已構成共謀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家聲係本案相關行為人唯一知悉華震公司潮音廠於111年8月13日舉辦烤肉活動,並將此訊息告知其他實行竊盜犯行之人,復提供進入華震公司之方法予他人,並於同日凌晨及本案發生後前往被告葉佳炎之住處,且於案發前不久,曾偏離其送貨路線,前往當時無人所在之華震公司潮音廠,足認被告葉佳炎證述之內容屬實,被告劉家聲確係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家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炎、被告劉家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2人與不詳之「小鐘」、「竹筍」及某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念被告葉佳炎坦承犯行、被告劉家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佳炎宣告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劉家聲對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具有處分之權限,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劉家聲與不詳之「小鐘」、「竹筍」及某甲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尚屬不明,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諭知共同沒收。是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50萬4,298元,應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劉家聲與不詳之「小鐘」、「竹筍」及某甲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另查被告葉佳炎稱未取得犯罪報酬,且本案竊得之財物,係經「小鐘」載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佳炎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與被告劉家聲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就被告葉佳炎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4500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緝829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緝1989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聲調55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358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410卷一,即院2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410卷二,即院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