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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慶龍、方嘉琳與方德華分別為父子、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慶龍、方嘉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至方德華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粲原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上址倉庫內之原物料奶粉15包(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逞,隨後搬運至 方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即載至桃園市平鎮區不詳飲料店變賣,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方慶龍、方嘉琳二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父子、父女,有告訴人方德華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卷第151頁),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