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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SACHAMPA ANUCHA(中文姓名:阿努查;泰國籍)



            POTH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CHAMPA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下稱阿努查)、被告POTHONG WASAN(中文名:瓦山,下稱瓦山)、PHIANPHAILUN EKARAT(中文名:艾卡拉,下稱艾卡拉,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KHONGNAKHA PHATTARAPHON(中文名:拉彭,下稱拉彭)為同事關係,被告阿努查與告訴人拉彭因故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爭執,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阿努查,被告瓦山見狀,上前與被告阿努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阿努查揮手反擊,被告瓦山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撞擊停放在旁之腳踏車,致告訴人拉彭受有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前胸部抓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頁、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SACHAMPA ANUCHA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可參,且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POTHONG WASAN,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