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宜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宜廷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宜庭前受僱於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物業公司),並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稱中悅社區),其中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間止擔任行政秘書職務,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項,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擔任財務秘書職務,負責處理社區各類款項收支保管及帳務記載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9月29日止之不詳時間,利用管理中悅社區廣義零用金(包括公零用金【狹義零用金】、咖啡廳支出現金)之機會,擅自挪用中悅社區廣義零用金,而將屬於中悅社區全體住戶之新臺幣(下同)8,896元廣義零用金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8月31日提領中悅社區銀行帳戶金額8萬5,000元,用以中秋節住戶聯歡活動之專款經費,然該活動經支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萬5,214元,並於111年9月10日活動舉行完畢後,未將剩餘款項9,786元(計算式:8萬5,000-7萬5,214=9,786)回存中悅社區銀行帳戶,而將屬於中悅社區全體住戶之9,786元侵占入己。
㈢於111年9月29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受
中悅社區住戶蕭俊策委託保管附表三所示共計1萬499元代繳費用之機會,經實際繳納附表三所示共計4,715元費用後,未將剩餘款項5,784元(計算式:1萬499-4,715=5,784)返還蕭俊策,而於111年9月29日離職之際,擅自挪用該剩餘款項,將該剩餘款項
攜帶返家,而將屬於蕭俊策之
5,784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悅物業公司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人(即被告柯宜庭財務秘書職務後手)
黃怡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證人(即中悅物業公司社區經理)林經書、證人(即被告柯宜庭財務秘書職務前手)劉芳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
黃怡婷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經書、
劉芳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具狀爭執前揭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55頁)。
證人黃怡婷、林經書、劉芳瑜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
審酌渠等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在本院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
暨渠等在警詢中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是
證人黃怡婷、林經書、劉芳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皆無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爭執證人林經書、劉芳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乙情,然檢察事務官本無命證人具結權限,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受僱於中悅物業公司,並於上開時間派駐在中悅社區擔任行政秘書及財務秘書職務,且提領中悅社區銀行帳戶金額8萬5,000元,另將蕭俊策委託保管扣除實際繳納費用後剩餘款項5,784元攜帶返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關於廣義零用金,前手財務秘書劉芳瑜跟我說報表很亂,我們沒有交接簽名文件,廣義零用金帳目一直都是錯的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1頁)。
⒉關於中秋節住戶聯歡活動,其他物業人員或管委會住戶有實際支出款項時,會向我請款,我會撥款項,然經我撥款後,花費多少、剩下多少,我都沒有記錄,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回存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2頁)。
⒊關於蕭俊策委託保管扣除實際繳納費用後剩餘款項5,784元,是因為離職不愉快,所以我那時候不小心帶走了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4頁)。
㈡辯護意旨則以:
⒈關於廣義零用金及中秋節款項,雖事後結算發現款項短少,然所有人均可接觸到廣義零用金,且廣義零用金與中秋節款項混合存放,相關帳目確實混亂,本案存在因相關款項帳目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情,本案除客觀上金額不符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378頁)。
⒉關於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被告早於111年7月1日預告於111年9月30日離職,然中悅物業公司於111年9月29日要求被告製作9月份財務報表,被告深感不合理,被告不願意交接,始未將前揭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完成交接,顯無侵占前揭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378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受僱於中悅物業公司,並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間止擔任中悅社區行政秘書,職務內容為一般行政事項,包括收受包裹及信件、通知住戶領取包裹及信件、過濾訪客、住戶報修、聯繫廠商,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擔任中悅社區財務秘書,職務內容為社區各類款項收支保管及帳務記載等事務,其中財務秘書職務之前手為劉芳瑜、後手為黃怡婷,社區經理則為林經書,且被告提領中悅社區中秋節住戶聯歡活動之專款經費8萬5,000元,另將蕭俊策委託保管扣除實際繳納費用後剩餘款項5,784元攜帶返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芳瑜、黃怡婷、林經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雇於中悅物業公司之人事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工作契約書、報到須知、員工規章、工作規範、個資使用同意書、保密同意書、誠信同意書、服裝領取書、中悅社區中秋聯歡晚會經費帳目、發票影本、中悅社區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廣義零用金:
⒈社區櫃台有二抽屜(A、B),放置「
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用」、「
財務秘書寄放少量廣義零用金」,由行政祕書及財務秘書接觸及共同管理,管理室有一財務秘書抽屜(C,亦稱公務零用箱),放置「
狹義零用金」、「
咖啡廳支出現金」、「
管理費」,由財務秘書專責管理,前手財務秘書劉芳瑜與被告交接時,將「狹義零用金」、「咖啡廳支出現金」放置在信封內,並將咖啡廳支出單據放置在文件夾內,管理費則放置在C抽屜,未另行放置在前揭信封內,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用放置在櫃台抽屜,被告將前揭信封、文件夾、管理費、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與被告進行交接時均有清點,廣義零用金與帳目數額一致等節,業經證人劉芳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161-184頁),並有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10月3日函文、中悅物業公司114年10月3日函文附卷
可憑(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101、1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劉芳瑜有給我一包信封,上有寫好金額,包括收支及結餘,我核對信封內錢與結餘相符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0、41頁)相符,可知劉芳瑜與被告交接財務秘書職務之際,已將「狹義零用金」、「咖啡廳支出現金」清點核對無誤。再
稽之中悅社區早班及晚班祕書,均分別於每日下午4時、晚間9時進行值班交接,核對A、B抽屜內「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用」、「財務秘書寄放少量廣義零用金」,並製作值班交接表,而劉芳瑜與被告任職財務秘書
期間,所製作零用金收支表,亦經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經理查核用印等情,有中悅物業公司114年10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值班交接表及支出明細表、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10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廣義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中悅物業公司115年1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值班交接表及零用金收支表、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5年2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值班交接表及零用金收支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101-109、111-116、227-405頁;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5-358頁),足見中悅社區關於廣義零用金、管理費、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用、財務秘書寄放少量廣義零用金之收支狀況,已透過值班秘書每日及管理委員會人員每月查核確認,各種款項亦獨立分別記載,則中悅社區自被告接任財務秘書職務起,直至被告離職前,關於廣義零用金款項之帳目金額
堪認無誤。
⒉雖中悅社區自被告接任財務秘書職務起,直至被告離職前,關於廣義零用金款項之帳目金額無誤,然林經書於111年9月30日與中悅物業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共同清點社區櫃台及管理室內廣義零用金時,除確認
111年9月25日前支出外,亦核對附表一所示
同年月26日至30日支出之收據及發票,發見社區櫃台及管理室內廣義零用金之金額,與
111年9月狹義零用金及咖啡廳零用金之收支表結餘加計
同年月26日至30日支出之數額不符,仍欠8,896元乙節,業經證人林經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185-206頁),並有111年9月及10月狹義零用金及咖啡廳零用金之收支表暨該等支出之請款單、發票、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112他3668卷第125、158頁;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9-111頁),足見證人林經書所言非虛。被告僅空言泛稱:關於廣義零用金,前手財務秘書劉芳瑜跟我說報表很亂,廣義零用金帳目一直都是錯的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1頁),然中悅社區各種款項均透過值班秘書每日及管理委員會人員每月查核確認,且獨立分別記載,復觀諸被告與劉芳瑜、林經書間對話訊息,均未提及財報混亂之內容,此有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112他3668卷第31、249-257頁),卷內復無被告自110年11月間接任中悅社區財務秘書職務後,向中悅物業公司人員或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反應報表有何雜亂及
錯誤之情事,則其所為已與一般通常從事帳務管理及記載事務人員常見工作表現有別,被告
迄今亦未提出報表雜亂或錯誤之任何具體事證資料,益徵證人林經
書證稱社區櫃台及管理室內廣義零用金之金額,與111年9月狹義零用金及咖啡廳零用金之收支表結餘加計同年月26日至30日支出之數額不符,仍欠8,896元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廣義零用金短少期間,係由被告擔任財務秘書,其於執行財務秘書職務時,因業務上關係
持有中悅社區廣義零用金,並將短少之8,896元侵占入己,至為昭然。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中秋節活動專款經費:
被告提領中悅社區銀行帳戶金額8萬5,000元後,將款項置於C抽屜,當物業人員或住戶有中秋節活動支出,將向被告請款,被告進而撥款,然被告並未記錄撥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2頁)。衡以被告於上開中秋節活動舉辦期間,擔任中悅社區財務秘書職務,且提領上開8萬5,000元款項,用以中秋節活動經費支出,理當於撥款予物業人員及住戶之際,詳實記載支出情形,其以未記錄剩餘經費款項作為答辯內容,已與其所應負之職責不符。再觀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就中秋節活動支出情形,詳列支出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會114年10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支出發票、收據及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111、112、117-125頁),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8萬5,000元款項後,中悅社區確因中秋節活動支出附表二所示金額,然上開8萬5,000元款項經扣除附表二所示支出金額共計7萬5,214元後,尚有9,786元,未見任何金額回存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雖被告辯稱:關於中秋節住戶聯歡活動,其他物業人員或管委會住戶有實際支出款項時,會向我請款,我會撥款項,然經我撥款後,花費多少、剩下多少,我都沒有記錄,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回存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2頁),然其就此復無提出未回存之合理原因及相關證據,益徵此次活動所餘9,786元預算,係於被告擔任財務秘書職務而持有之過程中,經其侵占入己
無訛。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蕭俊策委託保管扣除實際繳納費用後剩餘款項:
蕭俊策前委託中悅社區財務秘書保管款項,用以繳納費用,被告到職中悅社區財務秘書後,該款項餘有5,499元,並放置在C抽屜,經扣除實際繳納費用及蕭俊策新增委託保管款項如附表三所示,
嗣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將剩餘款項5,784元自C抽屜拿出,放入其包包並返家,後中悅物業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傳送簡訊詢問被告關於蕭俊策委託保管款項事宜,被告始以簡訊回應款項細節,並於111年10月27日由被告父親返還剩餘款項5,784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3、44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蕭俊策親自簽名收據附卷可憑(見112他3668卷第25、26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知悉5,784元係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仍將該款項自C抽屜取出,並置入其包包返家,返家後並未將此事告知他人(諸如中悅物業公司人員、蕭俊策),亦未就該款項辦理交接事宜,直至中悅物業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傳送簡訊詢問後,始以簡訊回應,
復於111年10月27日由被告父親返還該款項,衡以被告明知該款項係因財務秘書職務上所持有之受託保管現金,用以支付蕭俊策個人支出費用,平時亦放置在C抽屜內,卻於離職期間私自攜離返家,復未告知他人或進行相關交接程序,
嗣經物業公司人員提醒始回應狀況並返還款項,堪認被告將該款項攜離返家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客觀上亦將該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㈤其餘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則以:關於廣義零用金及中秋節款項,雖事後結算發現款項短少,然所有人均可接觸到廣義零用金,且廣義零用金與中秋節款項混合存放,相關帳目確實混亂,本案存在因相關款項帳目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情,本案除客觀上金額不符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378頁)。惟查,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擔任中悅社區財務秘書職務,該社區於該期間內,除本案外,並未發生社區款項遭侵占事宜,且中悅社區關於廣義零用金、管理費、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用、財務秘書寄放少量廣義零用金之收支狀況,已透過值班秘書每日及管理委員會人員每月查核確認,各種款項亦獨立分別記載,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則中悅社區櫃台及管理室內關於「住戶委託保管代收費用」、「財務秘書寄放少量廣義零用金」、「狹義零用金」、「咖啡廳支出現金」、「管理費」等款項,均清楚明確,並無帳目混亂情形。再
參諸被告擔任財務秘書職務,對於前揭款項具有甚高掌管權限,其可接觸及管理之社區款項及於社區櫃台及管理室內所有現金,佐以該社區每日及每月均有相關人員查核確認款項之情形,被告當無款項遭他人接觸及挪用後,被告卻不得而知之理。既被告於擔任財務秘書職務期間,社區款項均未遭他人接觸及挪用,嗣被告於111年9月29日離職後,林經書於111年9月30日與中悅物業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共同清點社區櫃台及管理室內廣義零用金即發見短少,於該社區款項均經每日及每月詳實查對,且
適被告離職即查出廣義零用金數額有誤之前提下,該款項自無經他人接觸及挪用之可能。是辯護意旨
略以帳目混亂及款項經他人接觸為由為被告辯護,要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關於蕭俊策委託保管扣除實際繳納費用後剩餘款項5,784元,是因為離職不愉快,所以我那時候不小心帶走了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一第44頁);辯護意旨則以:關於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被告早於111年7月1日預告於111年9月30日離職,然中悅物業公司於111年9月29日要求被告製作9月份財務報表,被告深感不合理,被告不願意交接,始未將前揭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完成交接,顯無侵占前揭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378頁)。經查,倘被告係誤取該款項,並未發見該款項遭攜離返家,而對於物業公司所指示之製作財報事務及交接程序有所不滿,其因而未製作財報及辦理交接,於此情形始容有可能順利主張被告係「過失」攜離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然被告本案係「明知」該款項為蕭俊策委託保管之現金,且「明知」將之攜離返家,返家後仍「未告知他人或進行相關交接程序」,嗣「經物業公司人員提醒」始回應狀況並返還款項,在在
可徵其於將該款項私自攜離返家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無疑,不因被告離職時是否愉快、對於中悅物業公司主管指示內容是否感到不合理而有所別。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委無足取。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社區,利用擔任財務秘書職務之機會,將廣義零用金、中秋節活動剩餘經費、住戶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均係相同社區內住戶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等語,容有未合,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本案罪數更正為接續犯等語(見本院113易1744卷二第402頁),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中悅社區財務秘書職務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罔顧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對被告之信賴,並造成該社區財產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
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侵占蕭俊策委託保管款項5,784元,業經被告父親於111年10月27日返還,然其所侵占廣義零用金及中秋節活動經費則迄今尚未賠償中悅社區住戶,再衡酌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將上開廣義零用金8,896元、中秋節活動經費9,786元、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5,784元,均侵占入己,核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一、上開廣義零用金及中秋節活動經費共計1萬8,682元(計算式:8,896+9,786=1萬8,682),均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中悅社區住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上開蕭俊策委託保管剩餘款項5,784元,業經被告父親於111年10月27日返還,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廣義零用金)
【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秋節活動經費)
【附表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住戶蕭俊策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