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張家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羅盛椿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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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齊與羅盛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家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胸膛碰撞羅盛椿,致羅盛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