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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軒妤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120巷之民俗公園內,因不滿告訴人董瑋倫對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保力達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