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6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徐德芳(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黃禹甄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遺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許,執石塊砸向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社區之1樓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第59至60頁)在卷
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