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4之有立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受台灣晴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姿公司)委託銷燬過季之「J!NS」眼鏡496箱,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詐欺之犯意,將所
持有之未銷燬眼鏡共計12箱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價格出售予王禹崴,
復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先在清運報告書上為「完成時間:109年10月27日,過程說明:1.載運清除、2.噴漆毀損外觀、3.應屬公告類另為之(眼鏡類)」等不實記載,再提出此不實清運報告書向晴姿公司人員請款,致承辦人
陷於錯誤而給付銷燬報酬6萬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