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奕麟與告訴人陳奕蓁素不相識,黃奕麟因與告訴人之男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持棍子砸擊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引擎蓋,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奕麟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以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雖已終結,惟若被告未繼續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持前揭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