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卉進因與告訴人董和妹之子王良菘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持王良菘所開立擔保債務之支票1紙,前往王良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討要欠款,經告訴人告知王良菘未在家中,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被告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調閱車籍資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卉進犯刑法
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董和妹表示其子與被告已
和解無意追究,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被告與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