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吳達維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軍營,向含孫韜略在內之數名同班鄰兵表示其與A女(姓名詳卷)為炮友關係,以此等不實事項,貶損A女之人格在社會所應受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