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登凱前告訴人梁喜宴之同事,雙方因工作關係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起,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富民鈺傑」群組內,以LINE暱稱「許阿凱」,陸續傳送「龜(圖)兒子」、「應該是你媽當初沒生懶趴給你」等語辱罵梁喜宴,足以貶損梁喜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