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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琳與告訴人王玉芬曾係室友,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曾文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之其等先前共同租屋處,徒手掌摑告訴人王玉芬之臉部,致告訴人王玉芬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玉芬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2 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