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㈠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鈺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邱明正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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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鈺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滿程敬媛駕駛教練車搭載教練邱明正使用遠光燈,因而拍打該教練車車窗,邱明正遂下車詢問黃鈺棠,黃鈺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邱明正揮拳攻擊,邱明正見狀將黃鈺棠壓制在地,黃鈺棠即咬邱明正左手食指,造成邱明正受有左食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