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燕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素昧平生,緣丙○○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以暱稱「Justin Tsai」張貼附有影片之「大型重型機車會被討厭的其中一個原因?我看到了,你的中指很修長」貼文,乙○○見該貼文,便於當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留言區以「看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還追不到」、「狗趴在狗窩裡面舒舒服服地看到郵差騎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等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社團內,透過將丙○○比擬成狗而侮辱之,貶損其人性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貼文留言處中,臉書暱稱「乙○○」之帳號為其本人,且上開貼文之留言係其所發布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用狗追車這個動作來形容
告訴人的行為,我是用我的話代表逼車這個詞,是希望其他沒有開車的人也能重視這個問題了解到嚴重性,我是用
公眾較為淺顯易懂的詞句來說明這件事,並對
告訴人提問,也是對於告訴人回覆的句子依同樣的句型做反駁,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於告訴人丙○○所發布之
上揭發文後以暱稱「乙○○」帳號,在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貼文留言處,張貼上開文字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2頁),並有上開文字之網頁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
罪,祗須侮辱
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地位,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觀諸被告所張貼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於留言中具體明確地以「看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還追不到」、「狗趴在狗窩裡面舒舒服服地看到郵差騎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等內容指稱告訴人,以「狗」形容告訴人,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詞意觀之,皆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詞,足以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詞彙無疑,是被告於留言中使用前揭詞彙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
行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猶在告訴人未設隱私設定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臉書頁面留言區內,以上開詞彙指稱並貶低告訴人,主觀上自有侮辱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依告訴人之影片具體內容去向告訴人提問,我用狗追車來形容被告的行為,是讓其他民眾也可以知道逼車的嚴重性,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縱使詞句尖酸刻薄,基於人民有言論自由之權利,不應與侮辱、誹謗有關等語。經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留言內容,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發文並附有影片,被告隨即於留言中稱「你放影片上來讓大家檢討你在1:02秒連續變換車道 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還追不到」,告訴人回覆「我在車上舒舒服服這個溫暖不用灌冷風 我到底是幹嘛要追他」、「都可以直接公然侮辱了 心態就正常嗎? 用狗來形容人 有比較高等?」,被告再回覆「狗趴在狗窩裏面舒舒服服的 看到郵差騎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 至於你有沒有追車 很多網友都看得出來 你好自為之吧」,可見縱告訴人所發布之影片中有被告
所稱之「連續變換車道」、「追機車」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未實質認定),被告自可以直接、淺顯之詞句指摘糾正,然被告卻以「看看你跟狗一樣追機車還追不到」、「狗趴在狗窩裡面舒舒服服地看到郵差騎機車過去還是會跑出來追」等語,以狗比擬告訴人,全然與告訴人於影片中是否有連續變換車道、追機車之事實無關,亦非得作為指摘糾正不當駕駛行為之合理正當之方式,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內數度留言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數舉動,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其他仇恨,仍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以留言方式張貼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不願面對其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侵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損害之行為,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113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9頁);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