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帷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5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帷森
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國榮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畫面,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告訴人辱罵稱:「敗類」、「垃圾,這個檢舉達人」、「你這個混蛋,會有報應的」、「你這個社會的敗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