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
沒收。
事 實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甲○○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核予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
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證人楊徐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緝續卷第153至155頁)之證述、及告訴
代理人楊青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時(見偵卷第49頁、偵緝續卷第154、264至263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7頁)、
告訴代理人楊青峰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片、逐字稿、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
裁定影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偵緝續卷卷第239至242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詳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然告訴人確實交付被告159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告訴人母親與被告間錄音檔、逐字稿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59萬元,為其犯罪利得,被告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
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另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緝續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仍沒收
顯有過苛,爰不予沒收;然上開不法所得159萬元扣除賠償與告訴人之20萬元,所餘13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